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高政复决〔2022〕13号

时间: 2022-08-11 16:23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决〔202213

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龙XX诊所,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工业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303MA6BB69XXX

法定代表人:龙XX

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南充市高坪区康乐巷34

法定代表人:韩惕,职务:局长

第三人:田X,住所:岳池县东板乡东坂村XX号。

复议请求:

撤销南高卫医罚〔20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龙XX诊所因不服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卫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04号),于20227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田X有关,遂于2022722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向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错误。申请人的执业范围为:外科(门诊)/中医科;外科专业;骨伤科专业。不存在被申请人认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为第三人实施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手术后三个月因保护不当,活动量过多,导致肌肉和钢板摩擦引起发炎反应。手术三个月后才出现感染现象,和诊所手术没有关系。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南高卫医罚(20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充分,证据确凿。

(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可知,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类别系普通诊所,诊疗科目为外科(门诊)/中医科:外科专业骨伤科专业******。诊所注册医师龙XX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龙X诊所;执业类别:中医;执业范围:中医专业。《医师资格证书》姓名:龙XX;性别:男;专业:师承中医;类别:中医。

(二)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发现申请人3楼房间内有与手术相关的物品器械。据申请人处负责人龙XX陈述,其对第三人实施的是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第三人的陈述与龙XX的陈述相互印证。

(三)依据《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卫办医政发〔201294号)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保健所、门诊部(口腔科除外)、诊所(口腔科除外)、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其他医疗机构,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或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外,原则上不得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手术。”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普通诊所,为患者实施的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超出其核准登记的诊疗范围。

  1.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1. 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诊疗科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之规定,申请人系普通诊所,龙XX的执业范围是中医专业,专业是师承中医,未经培训和考核合格,无符合开展手术类现代临床医疗技术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开展手术医疗技术的条件。

  2. 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为第三人开展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并累计收入9000余元。

第三人称:

第三人于2020520日,骑车至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时摔倒,就近至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工业街X号申请人处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第三人于当日在申请人处进行了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花费12000元左右)。2021710日,经申请人诊治取出锁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第三人可以正常活动,但仍感右肩部隐痛不适。一周后拆线时发现体内残留两圈钢丝,申请人通过手术取出体内残留钢丝,第三人回家后仍感觉右肩部隐痛不止。202187日,第三人至南充市中医医院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右锁骨陈旧性骨折。2021818日,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二次手术。202112月初,第三人因伤口疼痛加剧,申请人对其进行换药处理。2022213日,第三人到岳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日下午到广安市福源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伤口感染需立即手术。后第三人于2022217日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递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显示:有效期限自2018527日至2023526日,诊疗科目为外科(门诊)/中医科;外科专业;骨伤科专业******

20215月下旬,第三人因骑车摔伤后,锁骨骨折到申请人处就诊并于当日进行手术。20217月,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取出内固定钢板。20218月,第三人再次到申请人处进行锁骨骨折内固定术。202112月,第三人因伤口疼痛加剧,到申请人处进行包扎处理。因术后第三人伤口一直未痊愈,其于2022216日到被申请人处就申请人对其进行的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进行投诉举报。2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立案和内部法制审查;为查明案情,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并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同日,第三人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日,被申请人针对案涉相关情况对第三人进行询问。39日,被申请人针对案涉相关情况对申请人处负责人龙XX进行询问。41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及询问笔录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11日,被申请人经合议,针对相关案情,形成对申请人的处罚意见:罚款3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21日,被申请人召开党委扩大会,讨论案涉行政处罚处理情况。4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听证。5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3000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525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南充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举报投诉受理登记表、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卫生行政处罚内部法制审查表、卫生行政处罚重大事项集体讨论申请表、南充市高坪区卫健局党委(扩大)会议纪要、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监督现场笔录、龙XX询问笔录、田X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照片。

本机关认为:

  1.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22329日进行二次修订。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修订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96号)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手术的时间为20217月,即违法行为发生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前,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2511日,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效之后。根据规定,案涉行政处罚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也即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1.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情况和询问记录可得出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的事实。同时,根据《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卫办医政发〔201294号)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保健所、门诊部(口腔科除外)、诊所(口腔科除外)、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其他医疗机构,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或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外,原则上不得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手术。”之规定,申请人为第三人开展手术不具有紧迫性,不是为挽救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或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明确规定的项目,而是经过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自认的锁骨骨折内固定术。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诊疗科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普通诊所,执业范围为中医,未经培训和考核合格,无符合开展手术类现代临床医疗技术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开展手术医疗技术的条件,其为第三人进行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已超出了核准登记的诊疗范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申请人自认其收取第三人诊疗费9000元左右,即申请人符合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三千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16日收到投诉举报后赓即进行立案处理,于217日进行立案登记并到申请人处进行卫生监督检查。34日,被申请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进行询问。39日,被申请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411日,被申请人进行合议,并形成合议结论:对申请人给予罚款3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17日,被申请人进行内部法制审查。421日,被申请人召开党委(扩大)会,讨论案涉行政处罚事项。4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听证。5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525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报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的相关规定,即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高卫医罚〔202204),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高卫医罚〔202204)。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2022811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