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决〔2021〕8号

时间: 2021-09-13 11:10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决〔20218

申请人:张X,女,汉族,1985年3月25出生,住址:南充市顺庆区XX巷15号1幢1单元4层1号。

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地址: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高公(龙门)强戒决字〔2021〕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高公(龙门)强戒决字〔2021〕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自上次从南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去以后就没有再吸食过毒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时,尿检结果呈阴性。然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发检,发检结果呈阴性。被申请人又对其进行第二次发检,发检结果呈阳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向其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吸食过毒品。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强制戒毒2年的决定很不公平。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案由

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在南充市公安局集中开展的全市吸毒人员大清查行动中查获吸毒前科人员张X。经依法提取申请人张X的毛发样本送至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证明其有吸毒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通过查询申请人的吸毒前科时发现,2013年7月9日和2018年9月19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二、理由和依据

本案申请人张X自称自2018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出所后一直未吸毒。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后,首先对其进行了尿检,结果呈阴性,然后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毛发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显示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而毛发检测属于实验室检测相对尿检更准确。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排除了其被胁迫、诱骗等被动吸毒的情形,排除了因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而引起的人体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的情形。

根据上述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结合申请人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科情况,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在南充市公安局集中开展的全市吸毒人员清查行动中查获了申请人张X。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结果显示呈阴性。随后被申请人又提取申请人毛发样本送至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测。2021年6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针对送检的张X毛发作出南公物鉴(理化)字〔2021〕0600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2021-LH-02-0600-01检材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均呈阳性。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发现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9月19日,申请人再次因为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高公毒瘾认字〔2021〕第29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南高公(龙门)强戒决字〔2021〕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申请人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南高公(龙门)行传字〔2021〕76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高公(龙门)吸字〔2021〕372号)、提取笔录、《检验报告》(南公物鉴(理化)字〔2021〕0600号)、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张X)、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1〕571号)、南充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南拘收字〔2021〕113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高公毒瘾认字〔2021〕第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高公(龙门)强戒决字〔2021〕28号)、《南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戒毒人员回执单》(南强戒〔2021〕第193号)。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毛发样本送至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检材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均呈阳性。虽然申请人辩解称其自上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吸食过毒品,但对其体内含有的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毒品)成分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以及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排除了其被胁迫、诱骗等被动吸毒的情形,且排除了因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而引起的人体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的情形后认定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通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发现申请人曾于2013年7月9日和2018年9月19日,先后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且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后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案件,在依法履行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鉴定等职责后,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办案程序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高公(龙门)强戒决字〔2021〕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高公(龙门)强戒决字〔2021〕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202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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